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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南郑县新集镇吴坎村���。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南郑县新集镇岳岭村人。被告郑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薛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张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郑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初,二被告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店子村自建房屋,承包其房屋修建工程的周宗祥和原告是连襟,被告因资金紧张托周宗祥介绍向原告借款周转,考虑到原告连襟正在给被告��房子,原告就答应借钱给被告。2013年9月1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在被告修房的工地上当着周宗祥的面交给二被告,被告薛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建平人民币现金陆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等内容的借条一份,被告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盖指印。原告发现被告把原告的名字写错了,将“俭”写成了“建”字,被告说他认原告这个人给原告还钱就对了,原告也就没再要求被告更正。2013年10月,被告房屋建到一半,资金周转不过来停工,被告又托周宗祥给原告说借钱救急,原告担心被告没有能力归还,要求两被告提供担保,两被告提出拿他们修建好的房屋给原告抵押,于是原告就同意再借钱给被告,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13万元现金在被告修房的工地上当着周宗祥的面交给两被告,被告出具:借到王建平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到期如不能归还,被告自愿将其自建东户二楼一套115㎡的房产做为抵押,王某某有权处理该房产等内容的借条,两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2014年3月1日,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到了,原告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借口刚修完房屋暂时没钱,还不上,让原告再宽限一下,到时两笔一起还,原告也就没再催要。2014年5月份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约定还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未答辩。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夫妻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店子村自建房屋,周宗祥承包了二被告的房屋修建工程。房屋修建中,二被告���资金紧张托周宗祥帮忙借款,周宗祥为了保证正常施工,便介绍其妹夫(原告)借钱给被告。2013年9月1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在被告修房的工地上当着周宗祥的面交给二被告,被告薛某某给原告出具借到“王建平”人民币现金陆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等内容的借条一份,被告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盖指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13万元现金在被告修房的工地上当着周宗祥的面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王建平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到期如不能归还,被告自愿将其自建东户二楼一套115㎡的房产做为抵押,王某某有权处理该房产等内容的借条,二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2014年3月1日,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满,原告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借口刚修完房屋暂时没钱,让原告再宽限还款期限,到时两笔借款一起归还,原告也就没再催要。2014年5月份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二被告未归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南郑县新集镇吴坎村及新集派出所证明,王某某与曾用名王建平同属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南郑县新集镇吴坎村及新集派出所证明、周宗祥证言等有效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1日,二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借款后,由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虽使用的“王建平”,但在场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理及当地派出所均证实“王建平”是原告的曾用名,是同一人,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此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妻关系,在接收此笔借款时均在场,应依法认定此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原告现金13万元,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约定还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90000元,并从借条约定还款到期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若被告未按���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薛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米建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