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方小民与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秀荣,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亳生,系许秀荣丈夫。委托代理人许承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叶建强,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自明,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献民,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民,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秀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5)黟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亳生、许承飞,被上诉人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明、胡献民,被上诉人方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12日,黟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际联镇(现宏村镇)宏东村东山下村民组村民胡素华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1997年1月9日,胡素华将该宅基地转让给方中民。后许秀荣提供1997年4月2日署有其与胡素华名字的《关于地基转让协议》,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1999年2月9日黟县际联镇(现宏村镇)人民政府签署初审意见后,逐级向上申报审批。黟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9日审批通过,并于2000年9月24日向许秀荣颁发了黟际集建(2000)字第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6月,方小民提起房屋确权的民事诉讼,200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归方小民所有的判决。许秀荣等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以房屋判归方小民所有,而许秀荣持有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为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裁定中止诉讼。因相关案外人信访,黄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建议黟县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许秀荣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2006年10月17日,黟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许秀荣办理了注销手续,又在未上报黟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予以公告注销。2006年12月8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2年7月16日,黟县国土资源局在黟际集建(2000)字第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中载明“因原土地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程序报经土地登记机关同意,其注销无效,此证仍有效。”期间,许秀荣及其家属多次向上级机关及人民法院进行信访、提出申诉及申请再审。2015年3月19日,方小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黟际集建(2000)字第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许秀荣的丈夫方亳生与方中民、方小民系同胞兄弟。许秀荣系城镇非农户口性质。原审法院认为,黟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本案中,许秀荣申请涉案宅基地变更登记,黟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审批及颁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就是宅基地转让事实。然而,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许秀荣户《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署有胡素华和许秀荣名字的《关于地基转让协议》,许秀荣当庭否认其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时方小民、黟县人民政府均认同协议上的落款不是胡素华及许秀荣的亲笔签名;另外胡素华在1997年1月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方中民的事实是各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许秀荣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来证实其转让受得该宅基地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黟县人民政府所作出变更土地登记及颁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因1999年1月1日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其内容包括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黟县人民政府在1999年2月至2000年9月间,仍适用198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给属城市居民的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变更登记并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认为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外,黟县人民政府提出本案涉及土地确权行为应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对黟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起诉需复议前置的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黟际集建(2000)字第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黟县人民政府承担。宣判后,许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素华将地基转让给方中民,方中民再将地基转让给我。方中民代写的“许秀荣与胡素华的地基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认定。2、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的。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给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基于当时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方小民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秀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向黟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9年,黟县人民政府颁证的时间为2000年。根据1998年修订、1999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黟县人民政府为许秀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黟际集建(2000)字第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许秀荣称其在1997年受让胡素华的宅基地,黟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文捷审 判 员 方惠灵代理审判员 倪华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