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连五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五,绰号:豆五,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清,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连五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永清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连五、赵永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提讯了上诉人周连五、赵永清。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赵永清经王强介绍,驾驶其的云G7xx**号皮卡车到建水县青龙镇被告人周连五石场,向周连五购买了384千克炸药、400枚电雷管运至建水县临安镇羊耳朵山采石场储存,并用于开采石料。2014年7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永清驾驶其的云G7xx**号皮卡车到建水县xxxxxx号周连五家里向被告人周连五购买了520千克炸药、600枚电雷管运至建水县临安镇羊耳朵山采石场储存,并用于开采石料。2014年9月5日,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在羊耳朵山采石场查获炸药可疑物38千克、雷管31枚。经鉴定:查获的炸药可疑物中检出硝铵成分。2014年9月26日,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建水县xxxxxx号周连五家中查获炸药可疑物215千克、雷管160枚。经鉴定:查获的炸药可疑物中检出硝铵成分。原审根据认定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连五、赵永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炸药904千克、电雷管1000枚,被告人周连五又非法储存炸药215千克、电雷管160枚,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周连五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永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周连五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数量及被告人赵永清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其确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连五、赵永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连五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永清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G7xx**号皮卡车一辆,依法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五以非法买卖的炸药没有流向社会,是用于生产活动,无损害后果发生,属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适用缓刑。上诉人赵永清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失衡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公正评判。辩护人毛荣芳为赵永清辩护认为:原判认定赵永清非法买卖炸药904千克、电雷管1000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五、赵永清非法买卖炸药904千克、雷管1000枚,被告人周连五在家中储存炸药215千克、雷管160枚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过磅记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销货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连五、赵永清亦供认不讳,且供述相互吻合并与本案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五、赵永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周连五还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周连五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永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周连五、赵永清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原审考虑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是用于正常的生产活动,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二人认罪悔罪较好,已经对二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周连五、赵永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韩全辉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