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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74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91年1月12日生,汉族,原系“茶来茶去”茶楼服务员。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原系恋人关系,后因故分手。2014年11月3日20时-21时许,二人来到海州区中南酒店后身的优家宾馆3楼一房间内,因事争吵,李某将徐某打伤。第二天二人离开宾馆,下午李某将徐某带到平安医院,经诊断徐某“颈7椎体棘突骨折”,后李某带徐某去朋友王某家中养伤。2014年11月5日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2014年11月13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徐某的带领下,在一茶楼将李某传唤至和平派出所。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其花费的费用有:1、医疗费11612.1元;2、鉴定费700元;3、复印费8元。另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裴某、周某、李某某、于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11612.1元、护理费2013.48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元,合计人民币19058.58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李某的量刑畸轻;2、请求李某赔偿上诉人继续治疗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徐某,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因本次外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继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