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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鲜思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85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鲜思委,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鲜思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锐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思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认识恋爱,后于201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入,发现被告无固定工作,长期混迹于网吧。被告借口在外做工程需要资金,多次从被告处拿取钱财,并盗刷原告信用卡用于消费。因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或电话沟通,双方分居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鲜思委无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相识恋爱,并于201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上沟通、交流不够,常有吵闹。现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网络认识,但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其自愿成婚系慎重考虑后作出之决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为此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婚后双方未共同居住、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以感情破裂为由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