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闫伟、朱宗容、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朱宗容,闫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容,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生。被告闫伟,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朱宗容、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侨、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宗容、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朱宗容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宗容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373000元,朱宗容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闫伟系朱宗容配偶,并出具已公证的《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作为共有人,对朱宗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73000元,但朱宗容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朱宗容已累计5期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宗容、闫伟提前清偿截至2015年9月6日所欠本金294319.5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305.06元;2、朱宗容、闫伟承担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3、朱宗容、闫伟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4、中行江苏省分行在朱宗容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朱宗容、闫伟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合家花园诚信大道899号xx幢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宗容、闫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中行江苏省分行(抵押权人)与朱宗容、朱继珊、王国香(抵押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朱宗容、朱继珊、王国香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ZF10116)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4月23日,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方)与朱宗容(借款方)、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ZF10116),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37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3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3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在贷款下一年利率;借款方授权并委托贷款方将借款直接转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即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省中行营业部账户04×××01,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方达成协议,贷款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方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方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的,贷款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方违约行为导致贷款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借款方承担。2008年4月30日,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朱宗容上述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73000元,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360月,月利率为5.54625‰,从2008年5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朱宗容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1年9月1日,朱宗容、闫伟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因上述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由朱宗容、朱继珊、王国香变更登记为朱宗容、闫伟,现朱宗容、闫伟承诺原朱宗容、朱继珊、王国香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承诺及提交的法律文件等继续有效,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后朱宗容、闫伟同意将上述房产继续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并同意共同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朱宗容、闫伟于当日办理公证书号为(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11406号公证书,确认上述申请书中签名真实性。同日,朱继珊、王国香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因上述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由朱宗容、朱继珊、王国香变更为朱宗容、闫伟,朱继珊、王国香承诺对上述房产不再享有任何份额,也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该房产依旧全部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并于当日办理公证书号为(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11407号公证书,确认朱继珊、王国香签名真实性。2012年2月2日,朱宗容取得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宗容一人。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373000元。2012年2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住建局依据朱宗容申请,变更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宗容、闫伟两人(两人各50%份额),并于2012年2月21日向朱宗容、闫伟发放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朱宗容持有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自2014年9月15日起,朱宗容始未按期足额偿还上艺术品贷款。截至2015年9月6日,朱宗容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94319.5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305.06元。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催收上述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朱宗容与闫伟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两份、声明书公证书两份、房屋他项权证、江宁区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朱宗容、朱继珊、王国香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朱宗容签订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朱宗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朱宗容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朱宗容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房屋,即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房屋系朱宗容、闫伟共有,朱宗容将该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其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闫伟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已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其知晓并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案涉贷款债务的担保,故中行江苏省分行依据其已经取得的案涉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应以登记债权数额373000元为限。上述房产抵押发生在朱宗容与闫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抵押发生时闫伟已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承诺其为朱宗容涉案贷款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闫伟对朱宗容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容、闫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94319.5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305.06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朱宗容、闫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如被告朱宗容、闫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朱宗容、闫伟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房屋,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37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26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担300元,被告朱宗容、闫伟负担8969元,(被告朱宗容、闫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朱宗容、闫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