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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陈某某与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512号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陈某,女。被执行人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曾某某、陈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