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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某某、候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某某,候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惠某某被告候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某某、候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候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审理当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惠某某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利率为10.8‰。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还,导致该笔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拖欠未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1、判令被告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惠某某、候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惠某某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利率为10.8‰,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由余根旺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候某在保证合同中声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之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16.2‰,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惠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惠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