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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哲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春、沈君、郑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哲,张先春,沈君,郑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春,男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妙,男上诉人陈哲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春、沈君、郑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哲,被上诉人沈君、郑妙,以及被上诉人张先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沈君驾驶牌号为湘C760**号的小轿车,在湘乡市东郊乡田园村地段与原告张先春驾驶的牌号为湘C7F4**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先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原告张先春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120天。确定原告张先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7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护理费618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1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102=3060元,误工费为23441÷365×133=8541.52元,残疾赔偿金为8372×20×20﹪=33488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合计为160026.52,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10000+33488+8541.52+187+6180+10000=68396.52元。被告沈君驾驶的牌号为湘C760**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哲的名下,此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9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0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君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沈君负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先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增大事故损失的原因。被告陈哲委托被告沈君提出的,被告陈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于2014年9月19日将牌号为湘C760**号转让给了被告郑妙。该事实只有被告陈哲与被告郑妙签订的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可证明,再无其他旁证证实,原告张先春对该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先春为农村户口,居住农村,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农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沈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先春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C760**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哲作为该车的所有者,对原告张先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68396.52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先春的余下损失91630元,该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原告张先春未戴安全头盔对自己伤情产生的加重作用,确定被告沈君与原告张先春的责任比例为7: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沈君赔偿赔偿原告张先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537.52元(含已经支付的19000元),被告陈哲对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8396.5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他已将牌号为湘C760**小轿车转让给了被告郑妙,被告郑妙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转让的车辆肇事后,依法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郑妙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先春答辩称,上诉人陈哲与被上诉人郑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真实,与湘C760**号小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不符,应以登记为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君、郑妙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沈君、郑妙在出庭诉讼时口头陈述车辆的转让价格与他们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中记载的转让价格不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哲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自有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郑妙,仅提供其与本上诉人郑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车辆转让协议的当事人陈哲、郑妙在二审庭审中对车辆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不一致,且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一直显示在上诉人陈哲的名下,上诉人陈哲与被上诉人郑妙对没有变更车辆登记信息无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诉人陈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陈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立兵审判员  邹湘辉审判员  石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