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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维茂与于甫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茂,于甫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819号原告曹维茂,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永娟,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甫贵,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史春兰(被告于甫贵之妻),1962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理英。原告曹维茂与被告于甫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若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维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陈永娟,被告于甫贵的委托代理人史春兰、刘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维茂诉称,我与被告同系延庆县珍珠泉乡珍珠泉村村民,我家居前,被告家居后。2014年,我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屋,在屋后留有一米滴水檐。不料被告为自家方便,在我北房后墙东侧与其街门门楼之间用砖垒了一米的挡墙,不仅占用了我家一米范围的滴水檐,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范围,而且严重影响我对房屋进行保温施工和维护的正常通行。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一米的砖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甫贵辩称,原告北房后的一米滴水檐历史上属于我家的宅基地范围,只不过在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为了方便原告家流水让给他了,登记在他的土地证里。这墙以前是我家垒的石头墙,原告翻建房屋为了方便进料拆了石头墙,后来改成砖墙的时候原告也是同意的,这墙最下侧留了排水孔,未妨碍原告流水。因为我家开农家院,我的南房没有南墙,如果拆了这个挡墙,我的街门就失去作用了,因此这墙不能拆,原告做保温施工我可以提供便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延庆县珍珠泉乡珍珠泉村村民,两家宅院相邻,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被告家自营农家院,其街门位于宅院东南,朝东开门。2014年,原告翻建房屋,其北房后留有一米滴水檐。此后,被告在原告北房后墙东侧与其街门门楼之间用砖垒了一米的挡墙,挡墙下端留有排水孔。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上述一米砖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自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宅基地登记卡,原告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其宅基地南北17.3米,东西平均13.65米(北侧16米,南侧11.3米),东至自家院墙外根、南至自家院墙外根、西至(后至自家院墙外根、前至姜海宽正房东山墙外根,其中姜海宽正房后有一米滴水)、北至房后墙一米处。被告认为原告北房后的一米滴水檐历史上属于其的宅基地范围,只不过在上世纪90年代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为了方便原告家流水让给对方了,才导致此宅基地面积登记在原告的土地证里。因双方分歧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卡、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1994年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争一米土地面积登记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卡中,原告即对此宅基地面积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北房后墙东侧与自家街门门楼之间用砖垒的一米的挡墙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基于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所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甫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北房后墙东侧与自家街门门楼之间所垒的一米砖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甫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