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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田启文与李成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文,李成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田启文,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园林四队合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被告李成宽,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原告田启文与被告李成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文、被告李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启文诉称:2015年5月5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SY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十二团育红商店北侧路段右转至十二团团部同园林四队道路,遇被告李成宽驾驶云豹牌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园林四队道路行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1.24元、误工费8981.28元、护理费8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7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成宽辩称:医疗费愿意赔偿一半,其余不愿赔偿。原告田启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出示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3202015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拉尔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门诊病历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成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意义,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成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6时10分,原告田启文驾驶SY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十二团育红商店北侧路段右转至十二团团部通园林四队道路,遇被告李成宽驾驶云豹牌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园林四队道路行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成宽驾驶的云豹牌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3202015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启文与被告李成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启文受伤后于2015年5月5日入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961.24元。此外,原告的损失还有误工费4898.88元(136.08元/天×36天)、护理费816.48元(136.0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共计12826.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宽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摩托车车头与原告田启文驾驶的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田启文与被告李成宽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61.24元、误工费4898.88元、护理费8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2826.6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其他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伤残误工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因此均无需划分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启文赔偿12826.6元;二、驳回原告田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李成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成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