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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法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绵阳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458号申请人绵阳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下月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蓉。被执行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交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文燕。被执行人王春,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绵阳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盐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绵阳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盐亭县人民法院的(2015)盐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