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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男,1959年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济南市,199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于2012年9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崇敏、被告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韩伟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北段乘坐西行的112路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际,盗窃被害人孙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6元。2、2015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韩伟在济南市历下区全民健身中心广场公交站,乘坐西行k117路公交车,趁人多拥挤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韩伟盗窃数额1146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于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伟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9日,在济南市历下区运行的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二次,盗窃物品折款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14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韩伟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北段乘坐西行的112路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际,盗窃被害人孙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6元。2、2015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韩伟在济南市历下区全民健身中心广场公交站,乘坐西行k117路公交车,趁人多拥挤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9日8时,在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发现被告人韩伟利用红色布袋作掩护,多次贴靠车上乘客伺机扒窃,在被告人韩伟欲下车离开时将其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一部,被告人韩伟供述了在k117路公交车扒窃的事实。另查明,1996年10月23日,被告人韩伟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2012年9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刑执字第449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韩伟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假释考验期为二年九个月十四天。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张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公交车上被扒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特征等情况。2、物证照片及购买发票,证明被盗手机的型号、特征等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5、视听资料:K115路、112路公交车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韩伟乘坐公交车的时间及其盗窃过程等情况。6、(1996)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2012)济刑执字第4495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韩伟199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于2012年9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5日,假释考验期为二年九个月十四天。7、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9日8时,被告人韩伟在公交车上作案后被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一部,韩伟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但对其他事实不予供认的情况。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伟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韩伟当庭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伟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济刑执字第449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韩伟的假释。二、被告人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至2018年3月19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伟退赔被害人孙某三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永    革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人民陪审员王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