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民勤、陈抗与蔡高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民勤,陈抗,蔡高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481号申请执行人陈民勤,男,汉族,1950年7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陈抗,男,汉族,2003年7月20日生。被执行人蔡高枝,男,汉族,1977年7月8日生。陈民勤、陈抗与蔡高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蔡高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民勤、陈抗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蔡高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依法扣划、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此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