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六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良淼,周六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胡良淼,经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六彪,经商。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胡良淼诉原审被告人周六彪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胡良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胡良淼控诉被告人周六彪犯盗窃罪在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上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又不愿撤回控诉,故裁定驳回自诉人胡良淼对被告人周六彪的起诉。原审自诉人胡良淼上诉称,(1)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周六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即使周六彪主观上存在买卖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要求依法追究周六彪的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胡良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六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周六彪收购的桂花树系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故胡良淼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对周六彪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