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汤小玲与陈静、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玲,陈静,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汤小玲,女,生于1987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静,男,生于1964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琼兰(系陈静之妻),生于1964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390号1-2层。负责人伍文彬,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负责人徐东升,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燕,公司员工。原告汤小玲诉被告陈静、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出租车分公司(下称富临大英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下称人保大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于同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徐、人民陪审员邓忠惠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少君,被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兰,被告人保大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玲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静驾驶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所有的川J23A**号小车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街鲁班机电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英县中医院住院17天,用去住院费6261.93元(被告陈静已支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门诊治疗;3.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曦盛五金加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688元,其丈夫蒋波(护理人员)工资为5500元/月。被告陈静只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川J23A**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17天×(5500元/月÷30天/月)=3116元、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17天×30元/天=510元、误工费(17+90)天×(4815+4725+4525)元÷3月÷30天/月=16721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9157元。被告陈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且川J23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人保大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存在,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余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医疗费要求按照基本医保予以扣减。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陈静驾驶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所有的川J23A**号出租车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街鲁班机电门前路段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陈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大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同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6261.92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4.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庭审中,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按70天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川J23A**号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被告陈静租赁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的川J23A**号车辆经营,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61.92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送饭10天、视为已支付原告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此合计6461.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英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结婚证,原告之夫蒋波的居住证、工资证明,收款收据2张,2015年4月17日火车票4张;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与保单抄件;被告陈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陈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静驾驶川J23A**号车在道路行驶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J23A**号车属第三者,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陈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陈静赔偿。川J**a73号车又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且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静赔偿。在庭审中,被告陈静与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就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静承担原告1252元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要求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静是租赁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的车辆进行经营,且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在事故中有过错,因此,被告富临大英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续医费5000元,虽提交了2张138.10元的药费收据,但该2张收据既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又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其主张的续医费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即各支持20元/天×16天=320元。被告陈静在原告住院期间送饭10天,视为其已支付原告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应在其应赔款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但并未提交工厂的营业执照证实企业的真实存在,且工资单上也无领取人签名领取工资情况,因此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广东工作和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计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按70天计算。因此,支持原告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年×70天=6559.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谁在护理原告,因此对原告护理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计赔,即支持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年×16天=1387.0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其虽提交了4张火车费票据金额499元,但该票据是2015年4月17日原告出院后与其丈夫到广东的火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陈静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261.92元,原告未虽诉求,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一审辩终结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省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387.05元、误工费6559.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14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汤小玲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交通等费人民币((6261.92-1252)+320+320+1387.05+6559.48+300)元=13896.45元;二、被告陈静向原告汤小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52元;三、驳回原告汤小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被告陈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461.92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向原告汤小玲赔付人民币8686.53元,向被告陈静支付人民币5209.92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鲍 徐人民陪审员 邓忠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