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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铭栋诉周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铭栋,周航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赵铭栋,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航宇,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莱州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铭栋与被告周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听证查明:原告赵铭栋主张:其与被告周航宇系同学关系,自2015年3月被告宣传有苹果6手机厂家进货渠道且打款就发货,原告打款以后被告也兑现了手机,交易几次后,被告称公司规定满300台起才发货,2015年7月9日至17日原告通过网银给被告打款16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给原告发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0万元及利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今一直在平案保险青岛分公司营业部工作,并且办理了青岛市市南区暂住证明,居住时间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居颁发的居住证2张,证实其自2014年3月6日在青岛市市南区居住(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又办理了新的居住证;2、被告自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网上查询打印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在青岛市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证明2013年7月份开始在青岛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并正式缴纳养老保险;3、被告在青岛买房合同、买房发票、房地产申请登记书的复印件各一,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3在青岛市重庆路购房一处;4、被告通过顺丰速递从青岛给原告发货的快递单(顺丰官网上截屏图片),证实发货地是青岛市。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的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居住证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连续居住,中间间隔了几个月的时间,依据居住证规定,居住证不是为了居住,而是为了享受市民待遇;2、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也证明不了被告的居住情况;3、被告所购买的楼房是毛坯房,被告还未进去居住,且与居住证相矛盾;4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以前发过货,与原告本次起诉无关,原告打款后被告未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部分货款,双方争议的是货币,原告是接受货币方,本案应由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即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一份及互联网上下载的其他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不认可,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应以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依据当事人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给被告打款,被告通过速递公司从青岛市向原告发货,本案原告的付款义务已完成,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争议标的物为其他标的,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莱州市,但被告提供的居住证及《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被告在青岛市市南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青岛市市南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正当,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君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