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建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豪,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被告人郑建豪在乐清市柳市镇长丰村,用脚踹门进入被害人田某甲的家中,窃取手机一部。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郑建豪在柳市镇长丰村环城东路536号门后,以掰锁的方式进入房屋内窃取被害人曾某的助力车一辆。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0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乙、曾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建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建豪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建豪退赔赃物折价款558元,返还给被害人田井高;退赔赃物折价款1092元,返还给被害人曾令恒。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