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方荣与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荣,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方荣。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颖河东路188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号门面。负责人张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方荣与被告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7月27日的开庭中,原告王方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富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嗣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2015年9月23日的开庭中,原告王方荣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荣诉称:2015年5月15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40省道45.53公里处,与刘长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牵引皖KT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妻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长辉和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妻尚在治疗中,至2015年7月1日止,其已发生医疗费256041元,且皖K×××××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方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46041元中的70%即172228.70元,不足部分由华信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和华信公司承担。被告华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本案赔偿事宜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一并处理。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司要求对王方荣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王方荣购买的白蛋白及营养剂,王方荣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和使用明细,否则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方荣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其司承担60%的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已垫付王方荣医疗费48119.12元,要求在王方荣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王方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40省道45.53公里处,与刘长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牵引皖KT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方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长辉和王方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方荣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审理结束,王方荣尚在治疗中。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方荣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又查明,皖K×××××车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审理中,王方荣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情况说明、发票,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56041元的事实。王方荣代理人同时向本院说明,王方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情严重,目前仍在治疗中,其主张的费用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因王方荣尚未出院无法出具医疗费的票据,只能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发票是为证明其按照医嘱购买了合计金额为31270元的人血白蛋白(52瓶)、卡文(25袋)、能全素(8听)。王方荣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证明书显示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王方荣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共计发生住院费用224004.24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王方荣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767.18元;其提供的由宜兴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患者王方荣,男,63岁。自2015年5月15日起,因‘胸腹部外伤伴神志不清2小时’,先后入住本院普外科、重症医学科、心胸外科,获诊‘多发性创伤、肝破裂、右肝静脉断裂伤、外伤性心包积血、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等。期间,因治疗需要,家属方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0g×52瓶、脂肪随氨基酸(卡文)1440ml×25袋、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能全素)320g×8听’,为方便相关事宜,特此说明。”;其提供的由宜兴市康泰物资公司开具发票显示,王方荣购买了合计金额为31270元的人血白蛋白(52瓶)、卡文(25袋)、能全素(8听)。对此,平安保险公司称王方荣还应提供其在住院期间所欠医疗费的证明以及证明其住院的实际费用,同时称对于外购药应当提供医嘱单。紫金保险公司称对于王方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救助基金协助追偿通知书、付款回单,证明紫金保险公司已经为王方荣垫付了医疗费48119.12元。对此,王方荣无异议,其同时称华信公司也已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紫金保险公司称其司为王方荣垫付了医疗费48119.12元,其司同意在王方荣治疗终结后一并向王方荣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情况说明、发票、救助基金协助追偿通知书、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皖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皖K×××××车驾驶人刘长辉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方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皖K×××××车的所有人华信公司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70%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依法进行赔偿。王方荣提供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外购用药的发票等已经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医疗费256041.42元的事实,因王方荣仅主张2560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王方荣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清单及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王方荣外购用药应当提供相关医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王方荣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发票已能证明其外购用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24604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172228.70元,平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82228.70元。华信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款可在王方荣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方荣赔偿款182228.7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方荣对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王方荣垫付,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付给王方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