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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山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山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云南山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启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丁伟本院受理云南山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山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云山投合子第01号《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可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发包人即为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知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在的即发包人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属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合同当事人书面面协议选择的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的管辖法院,贵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依据的是老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