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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山东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民初字第2194-1号原告山东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衡水市,本案应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演出地点:河北衡水滨湖新区滨湖国际售楼中心广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特征履行地”原则,涉案《演出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演出地,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演出地点,故本案应由演出地所属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理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