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建青与黄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青,黄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郭建青,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志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郭建青与被告黄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建青于2015年9月29日以双方在案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志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建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建青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8元,减半收取为3339元,由原告郭建青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