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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向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2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2013年3月,被告外出后至今都未归家,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的表述不属实;2013年在被告怀孕时,原告对被告缺少关心,在婚生女出生住院期间,原告没有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因此被告在同意离婚的基础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并支付婚生女出生至今的生活费用及被告住院的费用共计34774.7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广元居住。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期间在2013年4月5日回家一次,之后至今未回家。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在四川省广元市中医院生育一女,后取名向某。被告生育女儿及其自身治病共花去医疗费34774.71元,通过新农合已报销3558元。向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申请做亲子鉴定,后因原告对向某系婚生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放弃了该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具有互相扶持的义务;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出生的情况;证据5,四份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产子及生病住院的事实;证据6,被告及婚生女产生的医疗费,被告的医疗票据80张,金额17250.37元,婚生女的医疗票据48张,金额17524.34元,以及朝天区新农合报销表2份,证明被告本人及婚生女出生后在住院期间产生了34774.71元,通过新农合报销合计3558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原告不承担,被告是离家出走的,原告不知道这个事,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证:对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生育子女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由原告负担的争议焦点,虽然被告在生育子女的时候已经和原告分居,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生育子女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家庭共同支出。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生育子女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一并处理,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治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婚生女由谁抚养的争议焦点,因婚生女向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加之其年龄较小,继续随被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向某的成长,故婚生女向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结合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每月500元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是否该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争议焦点,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向某随被告向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直至向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向某某生育女儿及其本人生病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30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张某某预缴,由被告向某某支付原告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