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厚强与张伟、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厚强,张伟,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郑厚强。委托代理人苑丽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薛继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厚强与被告张伟、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苑丽莉,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厚强诉称,2014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郑彪驾驶原告郑厚强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伟、郑彪、郑伟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郑伟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合计损失29308元。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伟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郑彪驾驶原告郑厚强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伟、郑彪、郑伟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郑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厚强在唐山海港宏伟汽车配件门市部购买配件,在唐山海港车合汽车修理店对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进行维修。车辆配件款为22534元,修理费5774元,施救费620元,合计28928元。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郑厚强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相应发票及唐山海港宏伟汽车配件门市部结算单证实。3、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伟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郑厚强的车辆损失有唐山海港宏伟汽车配件门市部结算单及配件款发票证实,修理费有唐山海港车合汽车修理店发票证实。考虑施救费属客观支出的费用,其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施救费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不认可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张伟主张其系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郑厚强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郑厚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厚强经济损失208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厚强对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原告郑厚强负担105元,被告张伟负担16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苑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