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邵立平与魏红莲、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平,魏红莲,李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邵立平,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魏红莲,女,197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敬,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邵立平诉被告魏红莲、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平,被告魏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魏红莲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魏红莲向原告邵立平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由被告李敬在欠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红莲仅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5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红莲偿还借款55万元,由被告李敬在借款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魏红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红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李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红莲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邵立平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为2015年5月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李敬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红莲仅偿还了借款5万元,因余款55万元被告魏红莲暂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魏红莲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给原告邵立平出具了金额为55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李敬在担保人处签名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魏红莲将原欠据收回。上述借款55万元,被告魏红莲、李敬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欠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邵立平、被告魏红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立平与被告魏红莲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红莲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敬应在本案所担保借款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邵立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邵立平借款55万元;二、被告李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8003元,由被告魏红莲、李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