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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董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甲,董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202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法律事务经理,住义县。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董某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赵某乙,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赵某丙,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董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