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民初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305号原告史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义顺乡长胜村郎卜屯。被告鲍某某,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1月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患有不育症,夫妻感情日益淡泊。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缺席,公告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1月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患有不育症,夫妻感情日益淡泊。2009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6年。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离家出走已6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