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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新春与宋之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春,宋之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徐新春。委托代理人:李翔,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鹏程,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之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春与被告宋之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宋之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春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宋之聪驾驶浙A×××××号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文渊路口时,与自西向东驾驶手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宋之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之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386.61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情况;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天,9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宋之聪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宋之聪驾驶浙A×××××号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文渊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宋之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新春无事故责任。原告徐新春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708.0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新春于2014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建议其误工期为7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30日左右。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之聪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徐新春的申请,本院前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邵逸夫医院附近的工地(群艺中心)调查原告的工作情况,经调查,原告徐新春在工地上从事一定的工作。另查明,被告宋之聪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浙A×××××��车辆的所有人为宋之聪。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新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30天,计算标准为132.53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并结合有效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在从事一定的工作,考虑到事发时原告的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新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08.01元、护理费3975.90元(132.53元/天×30天)、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83.91元。由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483.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708.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775.90元,但由于被告宋之聪已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2400元,该笔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人保公司应赔付金额为9083.91元。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宋之聪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新春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083.91元;二、驳回原告徐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原告徐新春负担137.50元,由被告宋之聪负担80元。原告徐新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之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