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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蓝色视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蓝色视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285号原告天津蓝色视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4号2门50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47217-8法定代表人翟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凯,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9612114-4法定代表人愈爱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惠民,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蓝色视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占开、刘志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惠民、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广告媒体公司,2014年初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发布广告,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广告,广告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布了广告,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告发布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及权利义务。证据二、订版单两份,证明被告对应付款已经确认。证据三、样报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布广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公章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样报所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刊登要求。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虽然两份订版单上并无被告公章,且并无证据表明签字人“王玖明”与被告具有何种关系,但该订版单所载内容与证据一所约定的广告发布媒体《天津日报》、发布时间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4月3日相吻合,同时该订版单载明的广告发布日期及广告尺寸等细节均与证据三《天津日报》相吻合。故根据原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质证认为该样报不符合合同约定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特刊封面”的理解存在偏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缔约双方对“特刊封面”的含义作了特殊约定的情形下,本院对“特刊封面”的理解采用通常的文义解释,即从《天津日报》此前发布的特刊的情形看,特刊多为广告或为重大活动而不定期增加的版面,“特刊封面”应指某次特刊之首页,而非该期报纸之头版。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刊登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4月3日在《天津日报》发布三版广告,价格总计15万元。后,两份广告如期刊载,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广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彼此之间存有广告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广告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证据二欠缺被告签章一节,本院认为虽然订版单为双方约定之结算依据,但从本案证据整体考察,原告如期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已获证明,结算单上被告签章的缺失属于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关于被告抗辩LED屏幕播放事实是否存在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发起者应当对自身合同履行情况承担证明责任,但考虑到下列因素,本院认为LED屏幕播放事实是否存在与原告诉请是否能够获得支持不具有关联性。首先,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友谊路北方金融大厦LED大屏幕免费赠送一个月的播放时段,时长为10秒/次。”因此在LED屏幕播出广告内容并非原告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指作为15万元合同议定报酬对价的发布三个整版广告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仅因可能未履行赠送的广告播发行为,而使原告已经完成的主要义务所对应的求偿权归于消灭,则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其次,相关约定存有不够明确之处,“友谊路北方金融大厦LED大屏幕免费赠送一个月的播放时段,时长为10秒/次”,该表述中对如何检验LED屏幕播放的实际情况并未作约定,对于此种约定不明,致使发生争议后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形,缔约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由于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仅为一个月,且未明确约定起止时间,故已不存在由本院进行调查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LED屏幕播放为一种持续进行的状态,如要求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唯有以录像等方式全面再现履行情况方为有效证明的话,则证明之成本明显过高,且对此种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亦不切合庭审实际。故本院认为在LED播放广告属于15万元广告费对价之外另行附赠的广告播放形式的情形下,不应由原告对此进行举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蓝色视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