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正敏与李忠琼、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敏,李忠琼,杨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龙正敏,无业。被告李忠琼,职业不详。被告杨志华,职业不详。原告龙正敏诉被告李忠琼、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琼、杨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正敏诉称: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4月底全部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躲避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忠琼、杨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忠琼、杨志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急需用钱,特向龙正敏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正。此条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忠琼杨志华”。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剩余276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李忠琼及杨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张、修文县龙场镇龙岗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贵阳银行的进账单回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琼、杨志华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忠琼、杨志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龙正敏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起诉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起,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公告费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琼、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正敏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忠琼、杨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代理审判员 游三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