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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代表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黄鑫秋。被告: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峰。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罗杰。委托代理人:李波。委托代理人:宋俞陈。被告:宁波金舟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加芬。被告:慈溪耐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江。被告:海虹洁具(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红军。委托代理人:陈利建。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杨立峰。被告:岑君芙,被告杨立峰之妻。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士德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宁波金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慈溪耐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驰公司)、海虹洁具(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杨立峰、岑君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秋,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宋俞陈,被告海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士德公司、金舟公司、耐驰公司、杨立峰、岑君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分行)与佳士德公司签订平银甬三部综字201212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0美元,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平安宁波分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同日,平安宁波分行与飞龙公司、金舟公司、杨立峰与岑君芙、海虹公司、耐驰公司分别签订了平银甬三部额保字20121210第001-1、2、3、4号及20130725第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飞龙公司、金舟公司、杨立峰与岑君芙、海虹公司、耐驰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0000000美元中的600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7日、5月10日、7月30日、7月31日[该日签订四份《贷款合同》],平安宁波分行与佳士德公司分别签订平银甬三部贷字20130507第004号、20130510第004号、20130730第001号、20130731第002号、20130731第003号、20130731第012号、20130731第015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600000元、7600000元、6000000元、61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3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7日、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24日、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23日,利率分别为6.16%、6.44%、6.44%、6.72%、6.72%、6.72%、6.72%,且为固定利率。平安宁波分行后依约如数发放贷款。2014年6月13日,平安宁波分行与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签订平银甬资转字2014年第01号《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7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第八版公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直至起诉时,佳士德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飞龙公司、金舟公司、耐驰公司、海虹公司、杨立峰与岑君芙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佳士德公司归还贷款363999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3534523.60元人民币,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飞龙公司、金舟公司、耐驰公司、海虹公司、杨立峰、岑君芙对佳士德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龙公司答辩称:一、平安宁波分行与佳士德公司恶意串通进行欺诈,严重损害飞龙公司合法利益,飞龙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利息过高,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逾期90天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应该是费用、本金和利息,飞龙公司认为应按此顺序来计算本案应偿付的本息及费用;三、飞龙公司已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进入破产重组程序,飞龙公司承担的相关债务应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止。被告海虹公司答辩称:一、海虹公司并非真实的担保人,其“担保”应是暗保,海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貌似合法,实质是损害海虹公司利益,故应为无效的担保合同;二、平安宁波分行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约放款行为,其与佳士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海虹公司利益,且存在以贷还贷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均无效,相关担保合同也无效,海虹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佳士德公司、金舟公司、耐驰公司、杨立峰、岑君芙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拟证明平安宁波分行给予佳士德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0000000美元及综合授信的期限;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5份,拟证明飞龙公司、金舟公司、耐驰公司、海虹公司、杨立峰与岑君芙分别为佳士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贷款合同》7份,拟证明平安宁波分行与佳士德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及贷款期限、利率等约定;4.借款借据7份,拟证明平安宁波分行向佳士德公司发放贷款;5.债权公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拟证明涉案债权由平安宁波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6.执行董事同意担保声明书1份,拟证明海虹公司自愿为佳士德公司债务提供担保;7.受托支付凭证及相关合同7组,拟证明涉案贷款发放系以佳士德公司委托平安宁波分行付款方式进行。被告飞龙公司对原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方式为委托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平安宁波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飞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其受到欺诈后签订,应为无效,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平安宁波分行已严格审核借款人佳士德公司的真实交易基础;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合同的交易主体来看,所有合同收款方均是宁波华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证据7中合同载明的交易不属于华宏公司经营范围。被告海虹公司对原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安宁波分行的授信本身违法,不应放贷;对证据2中海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虹公司未被平安宁波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列为涉案借款担保人,故其并非真实的担保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安宁波分行与佳士德公司恶意串通,以贷还贷,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海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中的7份合同均系佳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峰被刑事拘留后签订,合同的买方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波与佳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峰系亲戚,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华宏公司合法进口PET的再生粒子需持有政府批文,故该7份合同是虚假合同,平安宁波分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此外华宏公司在收到佳士德公司委托支付的款项后为佳士德公司归还旧贷,属以贷还贷。被告飞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慈溪法院(2014)甬慈商破(预)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慈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飞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务应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海虹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信息6份,拟证明海虹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全部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海虹公司在涉案贷款中仅作暗保,而非真实担保人;2.企业信用报告1份,拟证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除海虹公司外的本案其他担保人均被列为涉案贷款担保人,海虹公司涉案担保仅作暗保,而非真实担保人;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庵东支行证明各1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海虹公司在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已有大量银行贷款,并以全部财产抵押担保,无能力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海虹公司在本案中仅作暗保,而非真实担保人;4.佳士德公司对本案事实的陈述1份,拟证明平安宁波分行与佳士德公司相互串通,损害海虹公司利益;5.看守所人员信息1份,拟证明本案贷款发放前,佳士德公司涉嫌走私废塑料,其法定代表人杨立峰被杭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本案所涉贷款不符合放贷条件;6.平安宁波分行信贷审批中心关于佳士德公司20000000美元授信(重组、复议等)的批复(编号:pf20130904000097,以下简称授信批复)1份,拟证明平安宁波分行同意海虹公司就涉案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替换为其他企业。原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对被告海虹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仅是贷款参考因素;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海虹公司有其他借款,不能证明其无偿还能力,银行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而本案起诉系在2014年9月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佳士德公司与海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5所涉事实并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不予发放贷款的条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批复并无平安宁波分行盖章及签名,且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海虹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飞龙公司对被告海虹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担保人责任;证据2、3无异议,暗保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海虹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暗保,但可证明平安宁波分行与佳士德公司串通损害飞龙公司合法权益;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被告海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平安宁波分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调取佳士德公司款项往来明细5份,海虹公司拟证明佳士德公司在本案借款期内,归还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本息,而未归还本案借款,损害了海虹公司利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海虹公司、飞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虹公司向本院申请平安宁波分行公司三部总经理俞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俞某在庭审中作证称:1.授信批复确系真实,应海虹公司要求,经与佳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峰协商,平安宁波分行同意涉案借款中追加宁波振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凯公司)作为担保人替换海虹公司,后因故未追加振凯公司,故亦未取消海虹公司的担保。2.海虹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为附担保,按照规定并非必须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而借款的主担保必须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但此对海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影响。3.发放涉案贷款时平安宁波分行已知晓佳士德公司涉嫌走私废塑料及杨立峰被取保候审,但考虑到案件尚未定性,且政府亦召开了协调会,故同意放款。4.在追加海虹公司作为涉案贷款担保人前,平安宁波分行除审核海虹公司相关财务报表外还赴实地走访,确认海虹公司具有担保能力。5.2013年5-7月间,杨立峰为佳士德公司还清了之前的逾期贷款。被告海虹公司向本院申请平安宁波分行公司三部客户经理黄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黄某在庭审中作证称:1.涉案借款的发放无需审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平安宁波分行仅作形式审查。2.涉案贷款发放前,佳士德公司已还清之前贷款。原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对上述两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被告飞龙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存在隐瞒的故意,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3月14日,佳士德公司转帐12561492.37元人民币,该笔款项应是佳士德公司偿还之前的旧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债务的支付,有一个先后顺序,应该是先偿还已经逾期的债务。被告海虹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部分不符合事实。首先,追加振凯公司并非是免除海虹公司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两者并无关联;其次,平安宁波分行事先承诺追加振凯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免除海虹公司担保责任后放款,但涉案贷款此时已提前发放。对证言的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佳士德公司、金舟公司、耐驰公司、杨立峰、岑君芙均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飞龙公司、海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5,飞龙公司、海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6,海虹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飞龙公司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7系由平安宁波分行盖章确认,飞龙公司、海虹公司虽不确认其真实性,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7份合同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具体阐释。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海虹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海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海虹公司提交的证据6,出具该授信批复的平安宁波分行工作人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海虹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5份银行对账单,与海虹公司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海虹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俞某、黄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对其无异议,飞龙公司、海虹公司对部分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俞某、黄某所作证人证言与本案中的证据并不相悖,依法可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诉称事实中除平银甬三部额保字20130725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耐驰公司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一、平银甬三部额保字20121210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飞龙公司授权平安宁波分行自其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对佳士德公司的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扣收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佳士德公司逾期90天以内(含90天),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债务人逾期90天以上的,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二、2012年12月10日,海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雪芬出具《执行董事同意担保声明书》,同意为佳士德公司在平安宁波分行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0美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担保。三、受佳士德公司委托,平安宁波分行将涉案贷款汇入华宏公司账户,作为佳士德公司支付的货款。四、平银甬三部额保字20130725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耐驰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五、涉案7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佳士德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宁波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提供的利息清单载明在贷款期内的复利按利息利率计收,逾期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六、授信批复额度说明栏载明:综合授信20000000美元(敞口6000000美元),¨¨¨授信由飞龙公司保证担保,追加金舟公司保证担保。出账前需落实的限制性条件栏载明:¨¨¨;2.追加实际控制人杨立峰个人保证担保,建议追加海虹公司保证担保;¨¨¨。授信业务品种及特别事项及说明栏载明:¨¨¨2013年9月4日变更同意:取消“建议追加海虹公司保证担保”,变更为“追加振凯公司保证担保”,其他审批条件不变。七、2014年12月11日,慈溪法院裁定受理飞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1月12日,慈溪法院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飞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八、海虹公司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被列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九、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诉请中主张的贷款本金为36399900元人民币,与其诉称事实及利息清单载明的贷款本金总额(36400000元人民币)相差100元人民币,但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未能说明本金差额100元人民币应自涉案七笔贷款中何笔及何时扣除。本案争议焦点是飞龙公司、海虹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飞龙公司与海虹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平安宁波分行与佳士德公司串通对其进行欺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也不能反映平安宁波分行与佳士德公司有串通欺诈的故意,而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涉案的7份《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二、飞龙公司、海虹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飞龙公司、海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三、平安宁波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飞龙公司、海虹公司主XX安宁波分行受托支付贷款时应对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审查,存在瑕疵,应免除飞龙公司、海虹公司担保责任,但该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授信批复载明“取消‘建议追加海虹公司保证担保’,变更为‘追加振凯公司保证担保’”,证人俞某亦陈述平安宁波分行作出该变更批复的真实意思系以振凯公司替换海虹公司为佳士德公司提供担保,但振凯公司最终并未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故海虹公司主XX安宁波分行已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海虹公司主张其系暗保,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海虹公司虽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被列为涉案借款担保人,但对海虹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综上,飞龙公司、海虹公司应对涉案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平安宁波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依法受让平安宁波分行涉案债权,并以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发生效力。佳士德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要求佳士德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佳士德公司违约后,飞龙公司、金舟公司、耐驰公司、海虹公司、杨立峰与岑君芙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要求上述担保人对佳士德公司涉案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诉请保护的复利包括对利息、罚息计收的利息,对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本身已具有惩罚性质,对罚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对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主张的贷款本金总额与起诉事实及证据清单存在100元人民币差额,且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亦未能进行说明,故本院自涉案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2013年5月7日)扣除该100元人民币本金。飞龙公司主张债务人逾期90天以上的,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费用、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因其目前并未为涉案借款垫付本息,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飞龙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被慈溪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故其担保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规定承担。佳士德公司、金舟公司、耐驰公司、杨立峰与岑君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贷款本金363999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25999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6.16%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复利以截至该月未付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6.16%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自2013年11月8日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复利以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9.24%计算,罚息以2599900元人民币为基准,按年利率9.24%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其中本金760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6.44%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复利以截至该月未付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6.44%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自2013年11月9日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复利以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9.66%计算,罚息以7600000元人民币为基准,按年利率9.66%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其中本金600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6.44%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复利以截至该月未付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6.44%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自2014年1月29日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复利以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9.66%计算,罚息以6000000元人民币为基准,按年利率9.66%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其中本金610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复利以截至该月未付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6.72%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自2014年1月28日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复利以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以6100000元人民币为基准,按年利率10.08%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其中本金600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复利以截至该月未付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6.72%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自2014年1月30日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复利以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以6000000元人民币为基准,按年利率10.08%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其中本金500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复利以截至该月未付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6.72%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自2014年1月25日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复利以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以5000000元人民币为基准,按年利率10.08%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其中本金310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复利以截至该月未付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6.72%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自2014年1月24日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复利以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以3100000元人民币为基准,按年利率10.08%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二、确认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贷款本金36399900元人民币及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波金舟管业有限公司、慈溪耐驰电器有限公司、海虹洁具(宁波)有限公司、杨立峰与岑君芙分别对被告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1472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246472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金舟管业有限公司、慈溪耐驰电器有限公司、海虹洁具(宁波)有限公司、杨立峰与岑君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72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