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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学花与梁彦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学花,梁彦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朱学花。被执行人梁彦余。朱学花与梁彦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朱学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8000余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梁彦余住所地,只见其父、母亲,均未见到被执行人,经做他们工作,梁彦余父亲愿意替被执行人梁彦余出20000元,并了结本案,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而作罢。经查询,被执行人梁彦余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梁彦余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证实梁彦余无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杨明凡审判员 杨贵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