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夏斌,吴建华,吴志强,沈洁,沈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皇家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殷来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被告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夏斌。被告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社区。法定代表人费小场。被告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被告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308号水木阳光商场-102。法定代表人王荣军。被告费小场。被告张秀风。被告夏斌。被告吴建华。被告吴志强。被告沈洁。被告沈浩。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夏斌、吴建华、吴志强、沈洁、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夏斌、吴建华、吴志强、沈洁、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3000000元限额内发放借款,被告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夏斌、吴建华、吴志强、沈洁、沈浩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8日,原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15%,按月结息,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15%承担2014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夏斌、吴建华、吴志强、沈洁、沈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夏斌、吴建华、吴志强、沈洁、沈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原告在最高本金金额3000000元内,根据原告资金安排和借款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实际状况,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夏斌、吴建华、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出具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洁、吴志强、沈浩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担保书、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夏斌、吴建华、费小场、张秀风、沈洁、吴志强、沈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14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夏斌、吴建华、费小场、张秀风、沈洁、吴志强、沈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夏斌、吴建华、费小场、张秀风、沈洁、吴志强、沈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