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耿凡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物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169号安顺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如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锋,男,汉族,1988年2月8日生。被告耿凡信,男,汉族,1952年7月2日生。原告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耿凡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耿凡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居住世纪大道碧水茗居小区的各项物业负责管理和服务。由被告按合同要求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小区提供了完善的服务与管理,但被告却未按照该合同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交纳所欠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3816.56元及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7年4月到2015年3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已造成违约。原告起诉的被告欠13816.56元缺乏计算依据,实际争议金额为4795.15元,应从争议实际金额中减去未尽物业维护之责的维护费1182.54元,减去维护费后剩余的3612.61元,被告愿意有条件的缴纳。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06年9月4日原告与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朝阳物业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收取物业费用具有合法性,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缴纳的滞纳金。2、被告2006年所欠的暖气费及2007至2015年3月欠暖气费、物业费及各项代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等13816.5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2006、2007、2008年暖气费是开发商向被告居住的小区供暖,与原告无关,应减去这部分费用。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2006年9月4日原告与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1条10款、第14条终止日期中说明,合同终止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2011年12月18日业主委员会公告一份。证明公告日期也就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日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小区电梯故障不予维护。4、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对被告小区物业服务不合格。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材料,也没有办理程序,没有罢免物业公司的相关资料,物业公司至今未收到业主委员会公告内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2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第3、4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居住世纪大道碧水茗居小区10座1单元801号房屋(面积90.99平方米)的各项物业负责管理和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费为0.57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居住小区的碧水茗居业主委员会公告说明,被告及其他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起向碧水茗居小区提供物业的咸阳锦绣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被告自认截止2012年1月1日欠原告4795.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各项物业管理费用4795.15元,应即时向被告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1日以后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应以被告自认的所欠原告费用为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之请求,因原、被告对物业管理主体有分歧,并非故意拖延不交,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另,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该反诉本案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凡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795.15元。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耿凡信承担,原告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