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O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A6XX**号帝豪牌轿车沿农安县农安镇街路行驶至农安镇德彪街金帝国KTV门口时,被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2.624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O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A6XX**号帝豪牌轿车沿农安县农安镇街路行驶至农安镇德彪街金帝国KTV门口时,被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2.624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居民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2015年7月21日证实。2、证人王某乙2015年7月22日证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7月20日供述。(三)鉴定意见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单检字(2015)(J00674)证明:郭某某检测出血乙醇含量为262.624mg/lOOml。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