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与袁×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袁×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658号原告赵×,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袁×,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袁×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21日经延庆县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隐瞒了其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致使对方怀孕的事。我们离婚后,我于2015年5月份得知被告与她人的儿子早在2015年3月份就已出生。被告的行为构成婚内重大过错,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辩称,在离婚时,我已经把大部分财产都给了原告,现在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并且原告起诉的事情根本没有,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袁×于1999年结婚,于2006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孩袁×1。2010年4月6日双方在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复婚。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致使她人怀孕,现在已生育一子。我也是在离婚后得知此事,现要求被告给付我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告辩称:“以前我在××小区租房,当时我们5个人合租,租房人有付某,现在我们几个人又在××街合租房。付某和丈夫离婚了,她怀孕到延庆县医院孕检,有一次是我开车送她去的。她生孩子去医院也是我开车送的,当时是晚上,因剖腹产需要家属签名,当时没有别人,付某让我签的名。我和付某不存在同居关系,其怀孕生子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离婚时我把财产都给了原告,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时,本院调查了付某,其称:“我是去年9月份与前夫离婚的,我当时就已怀孕了,孩子是我前夫的,我和袁×等三人共同在××街合租楼房。我和袁×没有同居关系。我们是通过租房认识的,我孕检袁×开车拉我去过医院。生孩子时是晚上,袁×送我去的医院,医院要做剖腹产,当时没别人,袁×经我同意在剖腹产等手续上签的名。”原告对付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予以认可。经查,2015年3月6日付某到延庆县医院生孩子时,在延庆县医院患者(病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有付某的签名,被委托人有袁×的签名;在产科术前谈话记录上有袁×的签名,标注签字人与病人的关系为丈夫;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也有袁×的签名,标明与病人的关系为丈夫。上述事实,有(201×)延×初字第0××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病历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符合上述三条规定之一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中原告是根据上述第二条: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以无过错方对过错方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要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现原告是在双方离婚几个月后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雅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