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生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生,李兆春,宋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春。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洪义。上诉人胡金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金生向原告李兆春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宋洪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兆春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付息)。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金生向原告李兆春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金生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宋洪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兆春要求按月息5%给付利息太高,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8日至给付日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兆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8日至给付日止);二、被告宋洪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兆春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胡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在管辖上存在严重问题。2、由于一审时上诉人未能及时赶到法庭开庭,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借款合同中所载3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方应就此笔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被上诉人一方不能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该案应属于虚假诉讼,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3、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以现金存款形式向李兆春打款42000元、2013年10月26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月22日42000元、2014年1月29日42000元、2014年3月3日42000元、2014年4月l8日42000元、2014年5月27日84000元、2014年7月28日42000元、2014年9月3曰84000元,通过此部分的打款记录,加之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明确反映出上诉人与李波之间的借款本金的金额为6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不到60万元,因为直接扣除了利息)。被上诉人一方李波与李兆春实为一体,对方迫使上诉人向李兆春无故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且让上诉人向李兆春进行还款一是扰乱大家的视线,认为这是两笔借款;二是为回避其高利贷的事实。最后,基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案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而且存在高利放贷,以及是否存在强迫等行为,为此本案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李兆春答辩称:原审法院应当管辖本案。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在承德县,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承德县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诉人,所以就不会有银行汇款手续的存在。上诉人提出是被迫签订的该合同,是高利贷,那么上诉人当时完全可以选择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完全可以不签订该借款合同,上诉人的说法未免太牵强了。该案在原审法院进行过调解,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担保人宋洪义、郝秀梅也予以证实借款属实。所以原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曲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宋洪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农业银行的流水记录对账单,共四份。证明:胡金生与李波签订借款协议是6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5580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期间还款的情况。2、银行回执。证明上诉人还款数额,及同第一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第1号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是2013年11月26日,并且有上诉人同日收78万元收条。转存到哪去了不能证明是转到被上诉人账上,对第1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第2号证据:10张汇款单,第一张是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26日,这个也是在双方没有借款的时候就打的汇款单,不能证明是还得是这两份借款协议的钱。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胡金生向李兆春借款30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胡金生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担保人证言予以证实。胡金生提出无故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欠款已经还清等理由,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胡金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及其他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金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胡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