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振峦、张寿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峦,张寿余,张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徐振峦。原告张寿余。原告张俊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振峦、张寿余、张俊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振峦、张寿余、张俊芳,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峦、张寿余、张俊芳共同诉称,2015年7月21日14时许,案外人李玉胜驾驶鲁M×××××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蔡河路张家仓村口处时,与前方顺向骑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三原告的亲属张宝华发生碰撞,造成张宝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张宝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为维护切身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3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许,案外人李玉胜驾驶鲁M×××××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的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蔡河路张家仓村口处时,与前方顺祥骑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近亲属张宝华发生碰撞,造成张宝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玉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近亲属张宝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涉案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原告近亲属张宝华,涉案鲁M×××××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李玉文,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三原告的近亲属张宝华出生于1952年2月24日,原告徐振峦系张宝华的妻子,原告张寿余系其儿子,原告张俊芳系其女儿。本案被侵权人张宝华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张宝华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4777.80元。三原告为处理其近亲属张宝华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500元。涉案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28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香油、麻汁灭失,损失价格为4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玉胜驾驶鲁M×××××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近亲属张宝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宝华死亡、车辆损坏、所载货物灭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李玉胜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鲁M×××××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案外人李玉胜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张宝华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系实际支出,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张宝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882元×17年即201994元。张宝华的丧葬费根据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238元÷12个月×6个月即25119元。案外人李玉胜的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峦、张寿余、张俊芳因其近亲属张宝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777.8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677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峦、张寿余、张俊芳因其近亲属张宝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1994元(201994元-10000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2800元-2000元)、货物损失费4000元,共计132413元的70%即92689.1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徐振峦、张寿余、张俊芳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221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