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4)东民初字第1816号勒某某诉江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某某,江西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勒某某,女,汉族,1934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医院,住所地: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XXX-0。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院心内二科医生。委托代理人:韩平安,系北京(南昌)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勒某某诉被告江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被告江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韩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因主动脉夹层脉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同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做双侧股动脉穿刺的主动脉造影+带膜支架植入术未成功,手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皮肤苍白发凉右下肢尤为明显,连续症状四天后即2014年4月7日被告请南昌市第一医院专家会诊并建议转院治疗,最终仍未保住原告的右腿。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相关程度评定为100%同时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被告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右大腿高位截肢,对原告的身体、心理、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4932.9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72117.91元(16382.41+54999.5+756),伤残赔偿金109365元(21873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贴4750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估算),鉴定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江西某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勒某某因主动脉夹层脉瘤于2014年3月30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日被告行双侧股动脉穿刺的主动脉造影+带膜支架植入术未成功。术后出现右下肢疼痛、皮肤发绀,四天后转入南昌市第一医院血管外科治疗,急诊在全麻下行右下肢血管探查+右股动脉切开取栓+右股深、浅、股总动脉斑块剥脱+自体大隐静脉移右因右股总-股浅、右股总-股深动脉血管重建术。术后原告右下肢明显缺血改变,右下肢小腿以下明显坏死,无肢体存活可能,经原告及家属同意,2014年4月17日转骨科行右大腿高位截肢术。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有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5年7月6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5)医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医方在术前准备不够充分,对患者血管严重迂曲,术前未详细了解、分析,没考虑到可能存在的严重性,对动脉入路评估不足,因此,术中反复尝试经加硬导丝送入带膜支架,终因血管迂曲,管径小均未通过腹主动脉分叉处,最后导致手术未能成功;患者术后出现右下肢疼痛,局部血运差,右下肢动脉搏动减弱等症状,但医方对患者术后出现并发症认识不足,在病情观察上监测没有落实到位,处置不当,没有引起注意和重视,对预后的不良后果缺乏评估,未能及时处理,导致患者勒某某右下肢急性缺血时间过长(4天),已出现组织发生坏死及功能障碍,这时手术已无法保留右下肢,最后右大肢高位截肢,存在过错。该鉴定意见为:1、江西某医院在对患者勒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右大腿高位截肢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勒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357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1700元。另查明,原告勒某某在被告江西某医院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35582.29元,个人支付金额16382.41元;原告在南昌某医院住院87天,支付住院费134164.19元,个人支付金额54999.5元;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96天,支付住院费169746.48元,个人支付金额71381.9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江西正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患者在江西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南昌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原告在江西某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勒某某因主动脉夹层脉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由于被告术前准备不够充分,对动脉入路评估不足,导致手术未能成功,被告对原告术后出现并发症认识不足,导致原告右下肢急性缺血时间过长,延误了最佳手术时机,最后致右大腿高危截肢,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117.91元,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凭证确定为71381.9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按上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原鉴定费72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故原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疗费71381.91元,伤残赔偿金109365元(21873元/年*5年),护理费6912元(72元/天*96天),住院伙食费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35760元,共计231138.91元,由被告承担70%计161797.2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169797.24元。据此,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预交的鉴定费11700元,合计17270元,由原告承担2230元,被告承担15040元(该款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魏 群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胡明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