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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亚荣塑料制品厂与宁波市镇海亚昌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亚荣塑料制品厂,宁波市镇海亚昌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亚荣塑料制品厂。代表人:董月芳。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委托代理人:林晓卿。被告:宁波市镇海亚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昌。委托代理人:吕虹���。原告宁波市镇海亚荣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亚荣塑料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亚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154158.2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荣塑料厂的代表人董月芳及委托代理人杨碧君、林晓卿,被告亚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荣塑料厂起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因业务所需向原告购买塑料配件等材料,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不签订书面合同,都是按照被告电话下单,下单后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送货,送货后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告再进行付款。双方的交易共计货款62646.54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12646.54元未付。另,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宁波市镇海亚隆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亚隆塑料厂”)货款141511.71元,该厂于2015年8月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发函通知被告。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54158.2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54158.25元。被告亚昌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不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共是50000元,被告已足额付清;第二,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送货单,原告称将送货单给了被告,但按照常理,送货单应该有三联,如果真有送货单,原告处肯定有留底;第三,被告没有拖欠亚隆塑料厂的货款,也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债权转让一事,原告也没有权利转让债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产生货款62646.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上述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但认为发票往来并不能体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被告都拿去抵扣了,但双方只有50000元的交易,被告已足额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进账单、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亚隆塑料厂货款141511.7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上述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但认为发票往来并不能体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双方只有50000元的交易,被告已足额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运单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亚隆塑料厂将对被告141511.7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欠亚隆塑料厂货款,也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认可该债权转让事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原告与亚隆塑料厂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亚隆塑料厂的代表人是原告代表人董月芳的丈夫张天明,张天明于2015年5月24日发生意外死亡,董月芳就于2015年8月把亚隆塑料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关于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争议焦点作详细论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华静波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华静波陈述称:亚隆塑料厂大概成立于2012年,是华静波和张天明合伙,一人一半股份,张天明是负责人。亚荣塑料厂大概成立于2013年底或2014年,是华静波和董月芳合伙,一人一半股份,董月芳是负责人。张天明和董月芳是夫妻关系,被告的法人刘建昌是张天明的姐夫,华静波是刘建昌的表姑。亚隆塑料厂和亚荣塑料厂原来都是张天明在负责经营。2015年5月,张天明因意外死亡,两家厂就基本停止经营了。华静波不清楚本案债权转让事项,亚隆塑料厂把债权转让给亚荣塑料厂肯定没有经过华静波的同意。张天明死亡后,董月芳就把亚隆塑料厂的公章拿走了,华静波每次要用再向董月芳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静波所称对本案债权转让事项不清楚,与事实不符,华静波是知情的,原告通知过华静波,华静波默认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至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62646.54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发票均已抵扣。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另查明,亚隆塑料厂系华静波和张天明合伙,张天明是负责人。原告亚荣塑料厂系华静波和董月芳合伙,董月芳是负责人。2015年5月,张天明因意外死亡。原告提供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公司欠亚隆塑料厂货款141511.71元,经亚隆塑料厂与亚荣塑料厂协商,决定将亚隆塑料厂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亚荣塑料厂。现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特书面通知被告公司。落款有亚隆塑料厂签章。但华静波在审理中称,不清楚本案债权转让事项,亚隆塑料厂把债权转让给亚荣塑料厂肯定没有经过华静波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2646.54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但认为只发生了50000元交易,被告已足额付款,不认可尚欠12646.5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共向被告送货62646.54元。原告主张所有送货单均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无法证明涉讼交易有对应的送货凭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涉讼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第一,债权转让系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原告亚荣塑料厂称亚隆塑料厂将141511.7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亚荣塑料厂,却无法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与常理不符。第二,亚隆塑料厂的合伙人之一华静波称,亚隆塑料厂将债权转让给亚荣塑料厂并未征得其同意,亚隆塑料厂的合伙人之二张天明于2015年5月死亡,而原告称债权转让发生在2015年8月,均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称原告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过华静波,华静波表示默认,但原告亦无权在亚隆塑料厂无人代表或代理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认为,亚隆塑料厂并未将涉讼债权转让给原告亚荣塑料厂。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原告154158.2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亚荣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1元,合计2982.5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亚荣塑料制品厂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