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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金林与盐城市悦泰和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居广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金林,盐城市悦泰和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居广林,吴银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悦泰和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居广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银秀。再审申请人陈金林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悦泰和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和公司)、居广林、吴银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金林申请再审称:陈金林提供以下两项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由二审法官主持制作的勘验笔录。该笔录清楚表明陈金林被烧毁的库存塑料薄膜体积为392.289立方米(长9.123米×宽12.5米×高3.44米)。根据陈金林对该类商品市场行情的了解,以2009年11月26日火灾发生当日塑料薄膜的市场价位每吨15000元左右计算,因火灾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中仅塑料薄膜一项即达400余万元(392.289立方米×0.8吨/立方米×15000元/吨=4707468元),更何况被烧毁库存货物中还有铁锅、铁丝、铁钉、彩条布等,陈金林的直接财产损失远远超过480158.35元,原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陈月巧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法定价格鉴证机构的国家注册价格鉴证师,陈月巧在反映陈金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证情况时明确表示:“当时我们去丈量的,但没有委托我们评估,材料都被蔬菜公司拿走了。……”该调查笔录表明悦泰和公司隐匿价格鉴证必要材料,导致无法对陈金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悦泰和公司应当承担败诉后果。陈金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悦泰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勘验笔录形成于二审期间,不是新的证据,二审判决也未将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该笔录只是对火灾现场作了大致了解,不能证明陈金林的损失情况,且此次勘验距火灾发生已近五年,仅凭法官到现场肉眼观察形成的笔录,无法确定陈金林的实际损失。陈金林认为塑料薄膜重量标准为0.8吨/立方米并作为其计算损失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笔录中的情况也与陈金林自己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塑料薄膜的数量不符。(二)调查笔录早在2010年即形成,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所作证言无效。且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悦泰和公司并未取走也无权取走相关材料,该笔录中也未记载是悦泰和公司哪个工作人员取走材料。案涉的其他受灾户均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陈金林的损失未能评估与悦泰和公司无关。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维持。居广林、吴银秀提交意见称:(一)陈金林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已在原审卷宗中,一、二审法院是在已知该情况,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的情形下,依法作出的判决,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二)勘验笔录中无明确损失数额,也无法据此确定损失数额,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判决错误。关于调查笔录,该证据为一人证言的孤证,不足以认定“材料都被蔬菜公司拿走了”,且即使陈月巧陈述是真实的,其所说的材料也应当有备份以为案件审理所用,因此导致错案,绝无可能。故而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应因此引起再审。(三)盐城市亭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现场进行灭火施救,事中事后又分析火灾成因,统计损失,其分析与统计是客观可信、实事求是的,其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最能反映也最接近真实损失,作为证据应当被采信,也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金林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算新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此外,居广林、吴银秀不认可本案的责任认定,一切损失后果应由悦泰和公司承担。本院审查查明:(一)本案(2014)盐民终字第2143号案卷中收入勘验笔录一份,记载:“时间:2014年8月26日上午;地点: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5号陈金林仓库;勘验人:盐城中院李兆勇、盐城市消防大队苏扬毅、亭湖区消防支队陈志明;记录:王欢。经现场勘验,陈金林仓库塑料薄膜着火体积为:长9.123米;宽12.5米;高3.44米。附:现场照片四张。”该勘验笔录无人签章。(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上午10时在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调查该中心工作人员陈月巧,调查笔录记载:“问:我们今天来是想调查一下蔬菜公司的那个火灾案件的,我们想看一下核价的资料。答:当时我们去丈量的,但没有委托我们评估,材料都被蔬菜公司拿走了。现在负责这个资料的人也不在,等她回来再看具体的资料。”陈月巧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本院本院认为:陈金林提交的勘验笔录与调查笔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关于陈金林提交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陈金林提交的勘验笔录虽被收入本案二审案卷中,但双方当事人未参加该次勘验,勘验笔录中也无勘验人、当事人及在场人签章。该份笔录不具备勘验笔录的基本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勘验笔录的形式要求,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陈金林依据该勘验笔录主张其塑料薄膜损失达400余万元,远超过其在火灾发生次日单方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申报的塑料薄膜损失100余万元,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未依据该勘验笔录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陈金林提交的调查笔录。虽然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陈月巧在接受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材料都被蔬菜公司拿走了”,但悦泰和公司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陈月巧证言不足以认定悦泰和公司持有并隐匿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相关材料。综上,陈金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金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