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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粟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池县粽粑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粟某在石狮市星海湾公寓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朱某某。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粟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洋下村徽商之家宾馆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3、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粟某通过电话与朱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石狮市湖滨街道万豪公寓521房间内将用于出售的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携带在身上准备前往交易地点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多次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3起所扣押的毒品并不是用来贩卖的,而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行为即便构成了犯罪也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同时,被告人粟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粟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粟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星海湾公寓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粟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洋下村徽商之家宾馆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粟某与朱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尚未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即被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湖滨街道万豪公寓521房间内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到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粟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石狮市看守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2月27日前二十天左右的一个晚上,他通过电话联系,在石狮市灵秀镇星海湾楼下马路边向粟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2)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在石狮市徽商之家宾馆楼下向粟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3)2015年2月27日晚,他联系粟某有无“冰毒”,粟某确认后,他们就约在徽商之家宾馆进行交易,但是他们还没来得及交易,公安人员就带着粟某到徽商之家宾馆将他抓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证人朱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粟某与证人朱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粟某的归案经过。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粟某身上查扣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6、泉州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粟某身上扣押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毒品已被石狮市禁毒委员会收缴,重量计0.75克。7、石狮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粟某在押期间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看守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粟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贩卖毒品“冰毒”给证人朱某某的具体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粟某在庭审中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事先已与粟某联系好购买毒品,被告人粟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亦有供述,并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不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粟某虽已经与购毒人员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但尚未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因此不应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视为“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以此认定被告人粟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粟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涉案毒品,之后被告人粟某虽如实供述了贩毒事实,但其归案过程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大部分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在押期间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祖荣审 判 员  吴珍珍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