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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与任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任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257号。负责人:刘宪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孝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世超,该支行员工。被告:任建军,197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全椒支行)诉被告任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孝斌、杨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全椒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任建军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30),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2014年9月15日进行大额刷卡消费和取现后一直未还款,现已拖欠信用卡欠款达171天,中行全椒支行多次催要,任建军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任建军清偿100407.68元,其中拖欠本金83822.95元、逾期利息6797.38元、拖欠罚息9787.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后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任建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任建军向中行全椒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10万元,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六条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中行全椒支行依约向任建军发放信用卡,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任建军持卡多次取现或消费,并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任建军尚欠本金83822.95元、逾期利息6797.38元、罚息9787.35元,合计100407.68元。以上事实有中行全椒支行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记录表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全椒支行与任建军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任建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中行全椒支行要求任建军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透支本金83822.95元及截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6797.38元、罚息9787.35元,合计100407.68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透支本息10040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任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全审 判 员  许程琼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