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48号原告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华,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姜蕙。原告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承担青岛市东海西路32号观海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是该小区住户,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12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蕙系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2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9.08平方米。2010年4月,原告与青岛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所在的观海花园小区开发商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青岛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2号观海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房屋(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2015年4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东海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担任青岛市东海西路32号观海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其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其与开发商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欠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物业费12082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欠费业主名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所在的观海花园小区开发商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视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遵守物业管理协议,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违约欠缴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081.89元(129.08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52月=12081.89元),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给付。被告姜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081.89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所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