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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由于双方性情脾气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矛盾。特别是被告为人脾气古怪、固执,难以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同时,被告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尊重原告。双方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于婚后一直居住在柳市,经营一间电脑店。为了解除不幸的婚姻,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一间电脑店(价值15万元),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以及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均属子虚乌有。双方认识后经历了多年的恋爱才最终步入婚姻殿堂,婚后夫妻关系和睦,被告将婚后所得财物均交予原告支配,在原告老家购买了一片地皮,在湖北省公安县利达广场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后又购置了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未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由原告撤回本次离婚诉讼。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后夫妻共同经营一间电脑店是事实,但价值根本没有15万元,店里大部分产品系代销,货款未支付给供应商。综上,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在湖北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在乐清市柳市镇经营一间电脑店。期间,因家庭生活及经营事务方面的琐事,双方常有发生争吵,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共同在乐清柳市创业,夫妻之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有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不准予双方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分,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相互尊重,增进沟通,正视并努力改进自身缺点与不足,给彼此一个重新和好并共同生活的机会,夫妻感情有望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