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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凤江、林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凤江,林碧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存。委托代理人:鲁晓。委托代理人:冯寒宇。被告:陈凤江。被告:林碧芳。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伊美小贷公司)为与被告陈凤江、林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伊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冯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江、林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伊美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原告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出借给被告陈凤江100万元,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2013年2月19日,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陈凤江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保证人蔡某被告陈凤江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还剩1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林碧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凤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碧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凤江、林碧芳均未提出答辩。原告爱伊美小贷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我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凤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林碧芳等作担保的事实,鉴于被告陈凤江、林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凤江、林碧芳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凤江在借款借据、转账支票上的签字,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陈述称保证人蔡某被告陈凤江偿还85万元借款本金,系其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凤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林碧芳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林碧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江、林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凤江、林碧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