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朱某一审终本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县执字第38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被执行人朱某、男。陈某申请执行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3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洪斌审判员 何中鑫审判员 石承琴二〇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