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武,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伟武,男,身份证号码×××091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11年12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71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辩护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武、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武、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渊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莫某(已死亡)伙同被告人黄某甲自2015年2月开始至4月10日期间,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东平二路3号之滨海御庭第B3座首层P32号二楼莫某经营的金韵龙烟酒行内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莫某是该赌场的老板,负责派牌以及抽取水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曾伟武则从2015年3月底开始在该赌场放数,并从中收取5%的利息,赌场经营期间获利约8000元。2015年4月10日0时许,民警在金韵龙烟酒行抓获上述被告人以及黄某丙、霍某甲、霍某乙等参赌人员,从参赌人员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75341元,缴获无人认领赌资1100元,从莫某身上缴获3600元、黄某甲身上搜获1600元、曾伟武身上搜获7560元。莫某因病于2015年7月24日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武、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邹某、韦某、黄某乙、莫某、霍某甲、袁某、霍某乙、李某乙、王某、梁某甲、梁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伟武、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武、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伟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伟武、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伟武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伟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莫炳坤身上缴获的3600元、黄某甲身上搜获的1600元、曾伟武身上搜获的756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其余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顺兴书 记 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