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C1E型驾驶证醉酒驾驶甘F347**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乘坐被害人石某某),沿敦煌市文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南路与西域路交叉十字路口南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红灯的当事人闫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甘F531**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当事人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应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67.9056mg/100ml,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轻伤、两车部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