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辛占忠、被上诉人张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辛占忠,张小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占忠,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锋,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中坤,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张小锋之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占忠、被上诉人张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上��人张小峰的委托代理人韩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辛占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9日,原审原告辛占忠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小峰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1118.1元、交通费、复印费、电话费等共计1167元。后张小峰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7时50分,被告张小锋驾驶豫AT22**号出租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至文化路农业路西20米从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变道时和沿农业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AT04**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无人受伤。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变道负全部责任。豫AT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租车因事故停运三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小锋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鉴于豫AT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三天停运损失共计111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不承担赔偿的损失,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张小锋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张小锋予以负担。原告其余诉请,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11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锋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及商业三责险赔偿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从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可明确得知,停业、停运等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小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辛占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辛占忠请求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德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